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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規則發展變化的新趨勢

發布時間:2016-10-21 瀏覽次數:1976

近年來,美國雙邊投資協議(2012)范本、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國際服務貿易協定等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旨在制定一些更高標準的投資貿易新規則,引領未來國際經貿規則的發展方向并試圖在全球范圍內推廣。相比而言,以世界貿易組織為代表的多邊體系被弱化,取而代之的是雙邊、區域協定的大量出現,不斷推進國際投資規則演變。就目前形勢看,現有的雙邊投資協定適用范圍較窄、內容重復甚至沖突,區域投資協定相互重疊、錯綜復雜,國際投資規則碎片化現象愈發明顯,由此導致適用法律、管轄權等不一致的問題出現。建立一個統一的多邊投資體系,有利于穩定全球投資環境,增強投資政策的可預測性和透明度。目前全球缺乏一個綜合性的多邊投資協定,缺乏匹配的國際協調機構及具備司法性質的爭端解決機制。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主導的多邊投資協定談判由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不均衡而失敗。2016年9月G20杭州峰會上提出的《G20全球投資指導原則》成為全球首個多邊投資規則框架,這或許會成為推動多邊投資體系構建的新契機。

就當前雙邊、區域協定中的國際投資規則而言,新變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加強對投資及投資者的利益保護?,F在的投資協定對投資及投資者的定義越來越寬泛,保護對象增多;對外資的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條款范圍逐步擴大,公平公正待遇標準更細化;取消對外資的各種履行要求,如對外資資本和利潤的匯出實行自由化,不強制外資轉讓技術,不實行出口業績等要求;明確規范對外資的征收與補償標準與程序,提出“充分、及時和有效”的高標準要求。

第二,進一步推進投資自由化?,F在實行的“準入前國民待遇+負面清單”的外資管理模式,從時間和范圍兩個維度進一步推進了投資自由化水平,對東道國的外資管理體制、產業政策、經濟調控能力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從時間維度看,新一代投資規則將“國民待遇”由市場準入后階段延伸至準入前階段,對外資的待遇提高,外資進入成本降低。從范圍維度看,“準入前國民待遇”采用“負面清單”的例外形式?!罢媲鍐巍保ㄒ郧鍐蔚男问矫鞔_給出給予外資國民待遇的行業部門以及相關的限制條件)采取“有選擇放開”的封閉式管制模式,“負面清單”(清單中列出不給予外資國民待遇的行業部門,清單之外的所有行業部門即全部開放)采取的是“有選擇封閉”的開放式管制模式,最新的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中又提出“棘輪式負面清單”,將負面清單的管理動態化,逐步取消清單內的限制措施且不可逆轉,不斷開放外資準入領域,標準更為苛刻。

第三,突出東道國對公共利益保障的監管權,在發揮投資活動正向促進經濟發展前提下,通過引入各種例外條款、過渡期條款、不符措施等方式(“根本安全利益例外”、“一般性例外措施”、“金融審慎措施例外”、“環境保護”等條款的引用),對“環境”、“衛生”、“安全”等要求加以明確,健全監管體系,加強對關鍵、敏感部門的政策保護。有些國家將國內敏感的領域(如國債、金融、稅收、證券投資等)直接排除在投資協定適用范圍之外。目前實行的投資限制或投資監管主要涉及國家安全及戰略部門(運輸、能源、國防等)。

第四,明確投資者責任,在投資領域提出可持續發展原則。加強私營部門在關鍵領域內的可持續發展意識,將投資引向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部門(基礎設施、教育、氣候變化等),以實現投資活動對社會發展的積極影響最大化。企業應遵守聯合國全球契約,嚴格落實“人權”、“勞資關系”、“環境保護”、“反腐”等具體要求,在得到商業回報的同時,采取多元化措施為東道國當地經濟發展、社會福祉提高做出貢獻;與東道國和國際社會利益相關方建立起有效的溝通機制,關注企業員工、當地居民、社會團體的訴求,加強與當地政府、國際組織的交流。

第五,在投資者-國家投資爭端解決機制中,是否“用盡當地司法救濟”的問題一直存在爭議。華盛頓公約允許東道國在投資協定中將“用盡當地司法救濟”作為投資者申請仲裁的前提,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美國雙邊投資協議(2012)范本以及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中則提出投資者應先行“磋商談判”處理爭端,也可尋求以保全投資者的權利與利益為目的的臨時“禁令救濟”(但不涉及損害賠償且仲裁未決)。此外,投資爭端仲裁的正當性有所提升,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信息披露,有關仲裁文件與聽證向公眾公開,非爭端當事方且與仲裁程序有實質性利益的第三方(法庭之友)參與爭端解決。還有一點需要注意,為實現公正解決爭端,改進仲裁結果的正確合理性,有關審查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仲裁裁決的上訴機制的構建逐漸得以重視,這在美國雙邊投資協議(2012)范本與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中有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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